流量时代催生自媒体快速发展,海量信息借此传播,其中往往蕴含大量作品。作者的权利,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几乎不被重视,导致近年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呈爆发式增长。本文通过大数据检索,统计司法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相关数据,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在实践中呈现出的特点及法院裁判路径,为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该方式使用其作品的,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常见的微信公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摄影作品、文章、视频、音频即构成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一、案件数量及审理法院分析
根据下图数据,全国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而重庆市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数量则增加得更快。2018年,重庆市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增加了3倍左右,2019年更是增加了近5倍达到2986例。在重庆市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占1431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占696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占610例。
图1 2016-2019年全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数量统计
图2 2016-2019年重庆市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数量统计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规范
目前,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主要的依据是《著作权法》。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著作权司法解释》)等法规或司法解释也是此类案件中常用的法律依据。
下图3反映了2019年重庆市法院一审的网络信息传播权案件中主要引用的法条,主要包括《著作权法》第49、48、11、10、3条。第49条确定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第4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需承担的责任,第11条规定了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第10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内容,第3条规定了作品的范围。《著作权司法解释》第25、26条则是对《著作权法》第48条展开的解释。
图3
三、原告情况分析:批量维权占据较大比例
“网络爬虫”等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成本低,批量侵权时有发生,进而引发批量维权案件。2019年重庆市一审信息网络传播权2096例案件中,原告为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案件有407例、原告为北京全景视觉公司的案件有206例、原告为北京优图佳视的案件有90例、原告为重庆华龙网的案件有42例、原告为蓝牛仔影像的案件有115例、原告为重庆律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案件有426例。
根据以上数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个人或公司,在维权时往往批量维权,法院审判时忽略具体个案的侵权影响,导致在系列案件中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几乎没有差别。
四、被告情况分析: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主
根据检索,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另一个特点是侵权人往往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诉的407个案例为例,当事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比例高达91.99%。此外,由于批量维权案件工作量大、案件具有极强专业性,此类案件中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比例也是较高的。
图4
五、证据运用情况分析:电子证据开始被普遍接受,但传统的公证和著作权登记证书仍然在广泛运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受侵权人广泛运用电子取证方式。通过限定关键词“电子数据”或“电子证据”进行搜索,重庆市一审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共计884例,其中运用“时间戳”进行取证的案件有780例,运用公证书进行取证的有673例,运用著作权登记取证的有377例。
以上数据说明公证书作为传统的证据方式,依然广泛运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侵权证据固定中。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最大优势是其具有极强的证据效力,法院认可程度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公证书价格昂贵,一份公证书成本在1000元左右,易削弱维权者的积极性。
其次,著作权登记作为确权证据虽然有使用,但逐渐减少。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著作权登记起到的初步证据的功能,这是其作为证据在效力上的短板。
最后,以“时间戳”为代表的电子证据被大量运用。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和易篡改性,但是根据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在互联网上侵权依然能够留下痕迹,而目前提取这种痕迹最好的方法就是以“时间戳”为代表的电子取证。电子取证适用于大批量取证,具有手段方便、价格便宜的优势,可以降低取证成本。在证据效力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时间戳”、“哈希值校验”等电子取证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电子取证越来越多的得到运用。
六、赔偿金额情况分析: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有较大自由裁量权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权利人所获赔偿数额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在批量维权案件中,权利人所获赔偿金额几乎一致;二是不同权利人提起的案件赔偿金额相对不固定,差距较大。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批量维权案件中,权利人所获赔偿金额固定的主要原因是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认定,加之批量案件的案情存在极高相似性,法院酌情认定数额基本一致。
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依据是《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权利人主张其实际损失时需要明确因侵权导致的减少的发行量或者复制品的市场销售量。其次,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如何计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侵权人的营业收入认定其违法所得。但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侵犯的是权利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对权利人作品发行量的影响很难直接计算,权利人亦难以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法官在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认定赔偿数额,故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赔偿数额认定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
在原告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中,判决金额为每张图片600-1000元不等;在原告为深圳市美丽视界公司的系列案件中,判决金额为每张图片2000元左右;在原告为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系列案件中,判决金额为每张图片2500元左右;在原告为骆德杰的系列案件中,判决金额为每张图片350元左右。在原告相同的情况下,即使不同侵权人用不同方式进行侵权并造成不同侵权结果,其判决赔偿的金额基本固定。
前述数据也反映出不同侵权案件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同样涉及图片形式的作品的侵权案件,其赔偿数额从350元到2000元不等,其原因在于作品蕴含的劳动成果、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不同。
综上,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认定赔偿数额是实践中相对复杂的问题。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应注意提出证据对自身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进行证明,以便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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